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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已有亲子鉴定结果的前提下,还需要再做亲缘关系鉴定吗

发布时间:2024-09-18 人气:338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1民终12638号

案  由: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17日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郑某3生前亲自前往委托所做亲子鉴定,可见其本人认可该鉴定结果,即认可邓某1是其亲生儿子。一审诉讼期间,张某等人申请进行邓某1与郑某莹、郑某1之间的亲缘鉴定,邓某1亦表示同意,后该鉴定系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而并非邓某1拒绝鉴定或者不配合。邓某1已尽到其举证责任,在已有亲子鉴定结果的前提下,亲缘关系鉴定并非必须。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的法院各有职权,是否中止审理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本案证据已充分、事实查明已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

诉讼请求

邓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简略归纳):1.被继承人郑某3名下的银行账户八分之一的存款由邓某1继承;2.被继承人郑某3名下的两套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由邓某1继承;3.被继承人郑某3持有的公司股权中的八分之一的公司股权由邓某1继承;4.由张某、郑某1、郑某2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郑某3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张某是被继承人郑某3生前的配偶,郑某2、郑某1是两人生育的子女,被继承人郑某3的父母已先于郑某3去世。

邓某1主张其系被继承人郑某3与邓某2生育的儿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物鉴字第W2013182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委托方是:郑某3、邓某2,鉴定结果是:邓某1是郑某3、邓某2的亲生孩子。

张某、郑某1、郑某2对邓某1的主体资格提出疑义,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邓某1同意重新鉴定,法院遂依法摇珠确定由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郑某1与邓某1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复函表示无法受理该鉴定。邓某1遂要求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决依据。

邓某1主张的被继承人郑某3的遗产如下(略)。邓某1主张享有被继承人郑某3遗产的八分之一继承权,张某、郑某1、郑某2不予认可,主张被继承人郑某3的遗产应由张某继承66.7%,由郑某2、郑某1各继承16.65%。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邓某1的主体资格问题,即能否确认邓某1与郑某3之间的亲子关系。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郑某1、郑某2为台湾户籍居民,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案遗产中有不动产,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邓某1的主体资格问题。邓某1已提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与被继承人郑某3存在亲子关系,该鉴定是被继承人郑某3生前与邓某2共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分,张某、郑某1、郑某2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法院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确认邓某1是被继承人郑某3的儿子,张某、郑某1、郑某2及邓某1均是被继承人郑某3的法定顺序继承人

关于被继承人郑某3公司的股权份额问题,由于各当事人对被继承人郑某3的股权份额存在争议,且相关的权利人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根据目前的证据,双方均无法证明被继承人郑某3在公司实际占有的股权份额,故无法确定被继承人郑某3的涉股权遗产范围,故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遗产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待被继承人郑某3的股权份额确定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郑某3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存款余额、申购投资款,由邓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享有八分之五份额,由郑某1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由郑某2享有八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郑某3名下房产,由邓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张某享有八分之五产权份额,由郑某1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郑某2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三、驳回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郑某1、郑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继承人郑某3于2015年7月19日不幸死亡,生前并无遗嘱,也并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郑某1、郑某2三人,其遗产应由三人继承。虽然邓某1主张自己与郑某3是父子关系,但在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郑某3对邓某1也未存在任何的遗嘱,其无权参与继承郑某3的遗产。2.一审判决直接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证据认定错误。首先,该鉴定意见是被继承人郑某3生前所作,郑某3现已死亡,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郑某3是台湾居民,与其相关的证据应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方可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再次,鉴定报告中采用的人类荧光标记STR鉴定技术在当时并未获得认可,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GA/T383-2002》)中并未有明确规定,该技术是在2014年对上述检验规范进行修订(《GA/T383-2014》)才新增的,故该鉴定有违反操作规范之嫌,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疑。最后,张某等在一审时已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后,因鉴定机构回复无法受理该鉴定就不再进行鉴定,直接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不仅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也在程序上存在错误。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一审时张某等人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书,由于邓某1是否郑某3的亲生子女对本案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影响,虽大陆地区没有技术进行同胞鉴定,但台湾地区可以鉴定,现台湾法院已发函要求邓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2前往台湾实施DNA鉴定,故应先将本案中止审理,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

邓某1答辩称:同意原判。1.张某等人并无证据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2.张某等人主张的等台湾判决之后才恢复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两案并无关联性。3.张某等人对邓某1的存在及郑某3与邓某2的关系是清楚的,如法庭需要,邓某1可以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意见

二审中,张某、郑某1、郑某2提交如下证据:台湾台南地区法院家事法庭函,内容为通知邓某1于2018年10月31日前往台湾进行鉴定。邓某1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一审时张某等人已经收到,二审时再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张某、郑某1、郑某2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并处理的郑某3的遗产范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能否确认邓某1与郑某3之间的亲子关系;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邓某1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委托方是郑某3、邓某2,鉴定结果认为邓某1是郑某3与邓某2的亲生孩子。该鉴定为郑某3本人亲自前往委托,鉴定结果作出后郑某3未提出异议,可见其本人认可该鉴定结果,即认可邓某1是其亲生儿子。一审诉讼期间,张某等人申请进行邓某1与郑某莹、郑某1之间的亲缘鉴定,邓某1亦表示同意,后该鉴定系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而并非邓某1拒绝鉴定或者不配合。邓某1已尽到其举证责任,在已有亲子鉴定结果的前提下,亲缘关系鉴定并非必须

张某等上诉人另提出的鉴定报告中采用的荧光标记STR复合扩增检测技术在鉴定时并未获得认可也无操作规范标准,经查,GA/T382-2002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中,已经明确“使用全自动荧光分析仪进行测序,器材、试剂盒方法以各说明书为准”,即该规范虽未对荧光分析技术进行详细规定,但也并未否定该技术,而是认可说明书所标注的技术方法。此外,GA/T382-2002号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为2002年制定,距离本次亲子鉴定已相隔十多年,期间科技水平高速发展,行业标准规范的滞后性不可避免。在2014年5月发布的GA/T383-2014新规范中,已将该鉴定方法纳入,可见该技术方法已经非常成熟。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中山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中心,当时已经具备使用该检验方法的技术水平亦属正常。

综上,采用何种方式鉴定为专业领域问题,张某等上诉人非鉴定科学专业人士,对鉴定技术有疑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作为证人出庭,没有证据证明STR复合扩增检测技术不能用于亲子鉴定或使用该方式对鉴定结果有不当影响或该次鉴定程序非法、鉴定机构存在资质不足的情况,又无法举出其他证据否定亲子关系存在,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邓某1与郑某3存在亲子关系,是郑某3的法定继承人,并根据法定继承处理郑某3的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对于张某等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等待台湾地区法院相关诉讼终结后再进行审理的意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的法院各有职权,是否中止审理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本案证据已充分、事实查明已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张某等上诉人二审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郑某1、郑某2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1民终12638号

案  由: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17日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郑某3生前亲自前往委托所做亲子鉴定,可见其本人认可该鉴定结果,即认可邓某1是其亲生儿子。一审诉讼期间,张某等人申请进行邓某1与郑某莹、郑某1之间的亲缘鉴定,邓某1亦表示同意,后该鉴定系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而并非邓某1拒绝鉴定或者不配合。邓某1已尽到其举证责任,在已有亲子鉴定结果的前提下,亲缘关系鉴定并非必须。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的法院各有职权,是否中止审理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本案证据已充分、事实查明已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

诉讼请求

邓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简略归纳):1.被继承人郑某3名下的银行账户八分之一的存款由邓某1继承;2.被继承人郑某3名下的两套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由邓某1继承;3.被继承人郑某3持有的公司股权中的八分之一的公司股权由邓某1继承;4.由张某、郑某1、郑某2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郑某3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张某是被继承人郑某3生前的配偶,郑某2、郑某1是两人生育的子女,被继承人郑某3的父母已先于郑某3去世。

邓某1主张其系被继承人郑某3与邓某2生育的儿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物鉴字第W2013182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委托方是:郑某3、邓某2,鉴定结果是:邓某1是郑某3、邓某2的亲生孩子。

张某、郑某1、郑某2对邓某1的主体资格提出疑义,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邓某1同意重新鉴定,法院遂依法摇珠确定由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郑某1与邓某1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复函表示无法受理该鉴定。邓某1遂要求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决依据。

邓某1主张的被继承人郑某3的遗产如下(略)。邓某1主张享有被继承人郑某3遗产的八分之一继承权,张某、郑某1、郑某2不予认可,主张被继承人郑某3的遗产应由张某继承66.7%,由郑某2、郑某1各继承16.65%。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邓某1的主体资格问题,即能否确认邓某1与郑某3之间的亲子关系。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郑某1、郑某2为台湾户籍居民,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案遗产中有不动产,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邓某1的主体资格问题。邓某1已提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与被继承人郑某3存在亲子关系,该鉴定是被继承人郑某3生前与邓某2共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分,张某、郑某1、郑某2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法院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确认邓某1是被继承人郑某3的儿子,张某、郑某1、郑某2及邓某1均是被继承人郑某3的法定顺序继承人

关于被继承人郑某3公司的股权份额问题,由于各当事人对被继承人郑某3的股权份额存在争议,且相关的权利人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根据目前的证据,双方均无法证明被继承人郑某3在公司实际占有的股权份额,故无法确定被继承人郑某3的涉股权遗产范围,故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遗产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待被继承人郑某3的股权份额确定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郑某3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存款余额、申购投资款,由邓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享有八分之五份额,由郑某1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由郑某2享有八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郑某3名下房产,由邓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张某享有八分之五产权份额,由郑某1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郑某2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三、驳回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郑某1、郑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继承人郑某3于2015年7月19日不幸死亡,生前并无遗嘱,也并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郑某1、郑某2三人,其遗产应由三人继承。虽然邓某1主张自己与郑某3是父子关系,但在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郑某3对邓某1也未存在任何的遗嘱,其无权参与继承郑某3的遗产。2.一审判决直接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证据认定错误。首先,该鉴定意见是被继承人郑某3生前所作,郑某3现已死亡,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郑某3是台湾居民,与其相关的证据应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方可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再次,鉴定报告中采用的人类荧光标记STR鉴定技术在当时并未获得认可,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GA/T383-2002》)中并未有明确规定,该技术是在2014年对上述检验规范进行修订(《GA/T383-2014》)才新增的,故该鉴定有违反操作规范之嫌,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疑。最后,张某等在一审时已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后,因鉴定机构回复无法受理该鉴定就不再进行鉴定,直接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不仅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也在程序上存在错误。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一审时张某等人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书,由于邓某1是否郑某3的亲生子女对本案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影响,虽大陆地区没有技术进行同胞鉴定,但台湾地区可以鉴定,现台湾法院已发函要求邓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2前往台湾实施DNA鉴定,故应先将本案中止审理,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

邓某1答辩称:同意原判。1.张某等人并无证据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2.张某等人主张的等台湾判决之后才恢复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两案并无关联性。3.张某等人对邓某1的存在及郑某3与邓某2的关系是清楚的,如法庭需要,邓某1可以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意见

二审中,张某、郑某1、郑某2提交如下证据:台湾台南地区法院家事法庭函,内容为通知邓某1于2018年10月31日前往台湾进行鉴定。邓某1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一审时张某等人已经收到,二审时再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张某、郑某1、郑某2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并处理的郑某3的遗产范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能否确认邓某1与郑某3之间的亲子关系;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邓某1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委托方是郑某3、邓某2,鉴定结果认为邓某1是郑某3与邓某2的亲生孩子。该鉴定为郑某3本人亲自前往委托,鉴定结果作出后郑某3未提出异议,可见其本人认可该鉴定结果,即认可邓某1是其亲生儿子。一审诉讼期间,张某等人申请进行邓某1与郑某莹、郑某1之间的亲缘鉴定,邓某1亦表示同意,后该鉴定系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而并非邓某1拒绝鉴定或者不配合。邓某1已尽到其举证责任,在已有亲子鉴定结果的前提下,亲缘关系鉴定并非必须

张某等上诉人另提出的鉴定报告中采用的荧光标记STR复合扩增检测技术在鉴定时并未获得认可也无操作规范标准,经查,GA/T382-2002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中,已经明确“使用全自动荧光分析仪进行测序,器材、试剂盒方法以各说明书为准”,即该规范虽未对荧光分析技术进行详细规定,但也并未否定该技术,而是认可说明书所标注的技术方法。此外,GA/T382-2002号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为2002年制定,距离本次亲子鉴定已相隔十多年,期间科技水平高速发展,行业标准规范的滞后性不可避免。在2014年5月发布的GA/T383-2014新规范中,已将该鉴定方法纳入,可见该技术方法已经非常成熟。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中山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中心,当时已经具备使用该检验方法的技术水平亦属正常。

综上,采用何种方式鉴定为专业领域问题,张某等上诉人非鉴定科学专业人士,对鉴定技术有疑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作为证人出庭,没有证据证明STR复合扩增检测技术不能用于亲子鉴定或使用该方式对鉴定结果有不当影响或该次鉴定程序非法、鉴定机构存在资质不足的情况,又无法举出其他证据否定亲子关系存在,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邓某1与郑某3存在亲子关系,是郑某3的法定继承人,并根据法定继承处理郑某3的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对于张某等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等待台湾地区法院相关诉讼终结后再进行审理的意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的法院各有职权,是否中止审理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本案证据已充分、事实查明已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张某等上诉人二审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郑某1、郑某2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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